·时间:2007/9/13 ·点击:409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统一价格、统一配送(以下简称药品“三统一”)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责任,保障我区药品“三统一”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级卫生、监察、药监、工商、物价等有关职能部门、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本规定中所规定的各项职责,明确责任,保证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第四条 药品“三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试行层级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特别调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三统一”工作负总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成立领导、组织、协调药品“三统一”工作的领导机构; (二)将药品“三统一”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三)制定贯彻落实药品“三统一”政策的办法和措施; (四) 定期召开专门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本地区药品“三统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组织监督检查,落实各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三统一”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药品“三统一”的有关文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实施方案; (二)开展“三统一”政策的宣传教育和拟订统一招标药品目录的培训工作; (三)组织签订药品统一配送三方行政合同; (四)审核应当备案的自行采购的药品目录; (五)负责医疗机构药品目录的申报、采购、使用和监管; (六)协调、沟通和处理医疗机构与药品配送企业之间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监察、药监、物价、工商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到有关药品招标、价格、配送、使用、质量等方面的投诉、申诉和举报的,要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上报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监察部门对卫生、药监、工商、物价、招标等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药招办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三)药监部门要向各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派驻监督员,对配送企业中标药品的购进品规、购进渠道、药品质量、仓储管理及配送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四)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完成对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工作,对招标采购中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在统一价格执行过程中的政策性调价、原材料市场变化等因素造成药品价格变动的进行及时调整,对中标人、配送企业、医疗机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工商部门对中标人、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在经营中随意不提供药品、拖欠货款等违反合同的行为及时进行监督查处。 第八条 各级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药品“三统一”工作中的职责: (一)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拟定药品“三统一”相关政策;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开展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受理相关投诉;协调招标机构、中标人、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各方关系,为全区药品“三统一”工作提供服务。 (二)各市、县(区)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三统一”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签订药品配送三方行政合同,监督配送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配送行为;对本辖区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考核,提出调整意见。 第九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在药品“三统一”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相应的物流和信息设施设备,配送网络能够覆盖配送服务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 (二)严格从药品中标企业采购中标药品,提供规范的仓储管理、中标品种仓储率应当达到90%以上; (三)主动联系医疗机构,为所负责配送的医疗机构提供符合质量规定、效期规定的药品,并提供退换药品伴随服务; (四)配送服务中,中标药品计划配送到位率应当达到95%以上,配送到位时效应当再24小时以内,对急救药品的配送到位时效,城市、乡村应当分别在1小时内和2小时内送达; (五)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中标人结算货款。 第十条 各级医疗机构在药品“三统一”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级别分类、分级使用中标药品的原则,三级医疗机构使用《一、二、三级药品中标目录》,市县二级医疗机构使用《一、二级药品中标目录》,城市社区、乡村医疗机构使用《一级药品中标目录》; (二)执行“城市社区、乡村医疗机构药品销售加价率5%,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药品销售加价率15%”的加价政策,实行统一价格; (三)按照用药需求,依照自治区规定的药品目录,严格遵守药品统一招标、统一配送的申购制度,申购率和使用率要达到95%以上; (四)药品配送到达之日起60日内结清货款。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对药品“三统一”工作的监督及职责履行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领导和单位负责人应当依照职权,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保证各项职责能够严格履行。 负有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对各职责部门履行本规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必须立即进行特别调查,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直接组织开展特别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级药招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进行特别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进行特别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特别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自治区监察部门负责进行特别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各市、县(区)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本级监察部门负责进行特别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监察、卫生、药监、工商、物价、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信箱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责任人和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成立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机构的; (二)未制定具体措施,贯彻执行药品“三统一”规定不力的; (三)执行药品“三统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未及时得到协调、解决的; (四)对统一价格、统一配送工作监督检查不力的。 第十九条 监察、物价、药监、工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地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监察部门:监督检查不及时的;拒绝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处理缓慢、消极的。 (二)药监部门:派驻监督员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对中标药品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的;药品质量问题处理不及时的,拒绝受理药品质量投诉举报或者处理缓慢、消极的; (三)物价部门:统一价格核定工作滞后的;价格监督检查不到位的;拒绝受理关于违反合同的投诉举报或者处理缓慢、消极的。 (四)工商部门:合同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不及时的;拒绝受理关于违反合同的投诉举报或者处理缓慢、消极的。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药品“三统一”管理职责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严格执行药品“三统一”有关规定,未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政策宣传、执行不力的; (二)未签订药品配送三方行政合同的; (三)未开展拟订药品招标采购目录培训工作的; (四)对医疗机构使用中标药品监管不力的; (五)对备案自行采购药品审核不严的; (六)与医疗机构、配送企业协调沟通不够,解决问题不力的; (七)未按规定将本地区发生的违反药品“三统一”规定的有关情况和依法对违规当事人的行政处理情况及时上报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程序和工作不规范,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二)组织、协调工作不力,未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药品“三统一”政策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受理药品统一招标、配送活动中的投诉举报或者处理缓慢、消极的; (四)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各自职责不力的。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义务履行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整改,视情节轻重,给予扣除保证金直至取消其统一配送资格。具体为:首次扣除保证金5万元-10万元,限期整改;再次扣除保证金10万元-2万元,黄牌警告;最后扣完剩余保证金,取消统一配送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质证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的; (二)配送网络功能不健全,信息化建设滞后,不能满足统一配送工作的; (三)从非中标渠道采购中标药品、串货销售的; (四)中标药品品种仓储率未达到90%,不能满足配送医疗机构用药需求的; (五)配送服务区域医疗机构的中标药品计划配送到位率低于95%,配送到位时效超过24小时,城市、乡村急救药品配送超过1小时和2小时,危急患者生命的; (六)配送近效期药品,推诿或拒绝提供退换药品伴随服务的; (七)与中标人相互串通抬价,操纵统一价格的; (八)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结算货款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义务履行不到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时或拒绝签订药品统一配送三方行政合同的; (二)不及时或不按规定的目录申购药品,使用除备案药品外非目录内药品的; (三)未履行备案程序,越级使用上一级目录中药品的; (四)从非统一配送渠道申购中标药品,或者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的; (五)拒绝执行药品统一价格,随意加价销售的; (六)配送药品到位后超过60日未结货款,或者恶意拖欠药品货款的; (七)药房管理不规范,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如实记账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八)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剂、财务等有关人员收受配送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或代理人给予的财务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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